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徐永誠
被 告 黃國鎮
林 玉献
陳梅
黃賜財
吳文仁
顧錦屏
蕭寒冰
王能信
謝文禎 同同上
蔡仁高
宋 奇峰
謝 邱秀鳳
王能義
王能仁
王文澤
王能智
林金釵
王能禮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黃正杰
王文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與被○○
○鎮○○○○○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L─M連接之實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王能義、王能禮、陳梅、王能仁、王能信、王
能智、林金釵、蔡仁高、 宋奇峰 、吳文仁、王文澤、王文煒、林
玉献、顧錦屏、黃正杰、 謝邱秀鳳 、黃賜財、謝文禎、蕭寒冰共
有坐落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J─K─L連接之實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與被告 王能賢 所有坐落同段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J─I連接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能義、王能禮、陳梅、王能仁、王能信、王能智、林
金釵、蔡仁高、宋奇峰、吳文仁、王文澤、王文煒、 林玉献
、顧錦屏、黃正杰、謝邱秀鳳、黃賜財、謝文禎、蕭寒冰、
王能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762地號土地)與被○○○鎮○○○○○段76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被告王能義、王能禮、
陳梅、王能仁、王能信、王能智、林金釵、蔡仁高、宋奇峰
、吳文仁、王文澤、王文煒、林玉献、顧錦屏、黃正杰、謝
邱秀鳳、黃賜財、謝文禎、蕭寒冰(下稱王能義等19人)共
有坐落同段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被告王
能賢所有坐落同段7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1地號土地
)相毗鄰。因兩造間對之正確界址有爭議,屢經彰化縣彰化
市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鑑界勘測,但兩造對於測量成果圖仍有
意見,且該測量人員未能保持行政中立之立場,兩造間土地
界址之爭議仍無法解決,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以息紛爭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62地
號土地與被告黃國鎮所有系爭760地號土地、被告王能義等
19人所有系爭761地號土地、王能賢所有系爭767-1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
三、被告黃國鎮則以:兩造土地於民國66年間土地重測,將建築
中心線偏移至系爭760地號上,導致系爭760地號土地面積短
少,故經當時系爭760、76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將鑑界之中
心點向西移8公分,原告於96年間法拍取得762地號土地,並
興建建築物,於未查證之情況下越界建築等語。被告王能義
則以:應該是原告侵佔我們的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國鎮為系爭
7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能義等19人為系爭7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能賢為系爭7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
所有之上述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線,仍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所有上開4筆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
於法有據。
六、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5年3月1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指界址進行測量,有本院105
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15日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則如附件
鑑定書所示。本件係經原告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760地
號土地所毗鄰之所有土地均一併測量所為之結果,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佈
設及施測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是其測量結果自應正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本件被告 王國鎮 所稱兩造取得土地之歷史源由
等情,惟王國鎮所指稱兩造之經界位置與原告所指界之位置
既無不同,亦未具體指明本件鑑定書之內容有何不當之處,
則其所為之陳述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至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及歷次準備書狀所稱測量人員有所偏頗之情,並聲請通知
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到庭說明
為何本次測量結果與先前之測量結果不同,惟本件原告就本
次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既無意見,且本件測量之方法業經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載明於鑑定書上,是原告先前非於本件訴訟所
為之測量之結果是否正確,均與本案無關,原告聲請通知鑑
定人到場說明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之負擔,因本件界址涉及原告與
被告之權益,均蒙確認訴訟之利益,爰命為平均負擔,附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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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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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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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鎮│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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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義、王能禮、陳梅、王能仁、王│負擔4分之1│
│能信、王能智、林金釵、蔡仁高、宋││
│奇峰、吳文仁、王文澤、王文煒、林││
│玉献、顧錦屏、黃正杰、謝邱秀鳳、││
│黃賜財、謝文禎、蕭寒冰││
├────────────────┼──────┤
│王能賢│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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