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05年9月2日及9月26
日送達送達代收人及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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