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曹慶鴻 即慶章汽車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柏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黃宏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發生車禍,黃宏
彰坦承疏失願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雙方協議後於同年
10月1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原告經營之慶章汽車修理廠維修,
並經黃宏彰承保之被告公司議價確認維修工資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萬3,300元及材料費用8萬3,800元,共計11萬7,10
0元。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8日修復完畢後由陳柏樹親自取車
,事後原告聯絡陳柏樹至修理廠蓋章以利原告向被告公司請
款,但陳柏樹卻推稱系爭車輛尚有其他部分未修復而不願蓋
章,原告聯絡黃宏彰出面處理,但黃宏彰亦交由其承保之被
告公司處理,不願出面解決。原告曾於104年9月24日對黃宏
彰、陳柏樹向 鈞院 提起訴訟請求修理費, 嗣經鈞院 判認原告
係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故僅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修復費
用。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7,1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應該跟車主要求修理費,而不是跟伊
要。於估價單上簽名的 郭世樑 是被告公司的技術人員,是去
做實質確認車損部分的人員。郭世樑簽名就表示已確認車損
金額,本件就是117,100元。關於陳柏樹告黃宏彰變速箱車
損的部分,在105年8月26日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不願意支
付本件的修理費用是因為被告拿不到陳柏樹的和解書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業經其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
決、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送交原告維修
時,被告派員確認車損範圍,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
成契約,只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相互一致即可成立。經
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已明列維修品名、規格、數
量、單價、金額等各項,即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屬具體而
特定,且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亦經被告派任之員工郭世樑簽
名確認無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是可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2年10月1日有效
成立在案,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
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辯稱
因未拿到陳柏樹所簽之和解書,故不願支付本件修理費云云
,然此顯係被告與訴外人黃宏彰關於保險理賠條件問題,並
不影響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被告即負有給付車輛修理費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