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務本 (即 葉阿妙 之繼承人)
葉秀惠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 葉力子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 葉澤民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 葉幸惠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 葉瑞惠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 葉春鋒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 葉基在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 葉瓊蔚 (即葉阿妙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惠美 (即 廖華陽 之繼承人)
林祐吉 (即廖華陽之繼承人) 余惠鶯 (即廖華陽之繼承人) 林均珈 (即廖華陽之繼承人) 林均益 (即廖華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惠鶯、林均珈、林均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71年全字第1934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廖華陽即債權人聲請本院71年全字第1934號裁定准予對第三人葉阿妙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1年全字第1934號、71年民執全字第165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次查債務人葉阿妙於民國98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葉阿妙之繼承人;債權人廖華陽於民國80年7月2日死亡,相對人余惠鶯、林均珈、林均益為 廖陽華 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惠美、林祐吉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80年度繼字436號),非廖陽華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命林惠美、林祐吉限期起訴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余惠鶯、林均珈、林均益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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