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叁支、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陳雅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總淨重0.9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分裝勺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等物,爰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雅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其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總淨重0.9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157號鑑驗通知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同時扣案之分裝勺3支、殘渣袋9個,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沒收,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