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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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美鳳被告李宏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宏傑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61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美鳳因被告李宏傑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因停止羈押而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被告李宏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李美鳳於民國102年9月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旋將被告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11月8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又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6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而該執行傳票之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同年12月25日到案,另聲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保證金5,000元等旨,該通知函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區○○路○○○巷○○號之住居所,並由具保人本人簽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屆期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督促之,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拘票,命警依限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拘提,然著無所獲,被告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卻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則有聲請人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依址拘提被告仍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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