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鄭智鴻
鄭偉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告 張書維
張翰中 大熊浩樹 吳怡儒 林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書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書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22,000元;另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翰中、大熊浩樹、吳怡儒、林信成分別給付18,000元、22,000元、22,000元、18,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9,000元、11,000元、11,000元及9,000元。查系爭建物價值為1,130,7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大熊浩樹給付租金,其中自103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被告大熊浩樹承租期間係至103年9月30日屆滿,並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則此部分定期給付存續期間應為8個月。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翰中、吳怡儒、林信成自103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然因租期未據原告主張而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審酌一般房屋租賃契約多以一年為租期,爰推定此部分租金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期間為一年。至於上開請求關於不當得利,及租金與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1,646,700元(計算式:1,130,700+18,000+22,000+22,000+18,000+9,000×12+11,000×8+11,000×12+9,000×12=1,646,7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