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係犯5次竊盜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次),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乃必以受刑人之請求,作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惟就卷附由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以觀,其上僅記載受刑人係向聲請人表示就該署「
102年度執字第15915號竊盜罪等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提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即該署102年度執字第16218號案件)請求定執行刑之意旨,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未能證明受刑人已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受刑人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於103年1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2年
8月23日,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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