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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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湯
陳秉睿華信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7190號被告陳鈞湯、陳秉睿、華信翰(下稱被告3人)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3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副)、菜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101年度白保字第410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1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4日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3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8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0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雖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適用正確法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菜單1張,係被告3人在一元堂泡沫紅茶店消費之紀錄,為該店家所有,業經被告陳鈞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並上開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菜單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抑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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