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邱獻楠
被   告  黃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新台
幣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四萬八千零十八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三千三
百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自101年9月起至105年11月9日止
,預計36期清償完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可稽。惟被告
該筆信用貸款自10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
原告貸款本金共285,365元,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被告之信用貸款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
告據此要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未依約於102年2月10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二)緣被告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CARD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一個月
計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之違
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4月27日止
,積欠消費簽帳本金、利息共48,018元,未依約於102年1
月12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33,3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