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陳政文前曾犯侵占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緩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0日至102年10月19日,現尚在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係被告之初次犯公共危險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仍在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犯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
段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