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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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健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地下室1樓房間一小部分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
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伍仟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一併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室1樓房間一小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清潔
費,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