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54、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於97年3月18日釋放在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