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
為被上訴人私人所有,但都市○○○○○道路用地,並經彰化縣○○鄉○○○○○道路使用,上訴人係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在該道路使用範圍內埋設配電地下電線,為依電業法第50條所賦予之無害通過權,且電業法第53條既明文規定「應按損害之程度予已補償」,此自屬損害補償性質之償金,非屬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性質,乃補償不能使用土地所致損害,而非使用土地之對價。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即逕以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判令上訴人應予補償,自有判決適用電業法第53條規定不當及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⑵依公路法第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路使用規則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第1、2項、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6條前段之規定,皆明文限制公路所有權之利用,而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故在系爭土地已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並開闢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所有權之利用已受前開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限制,並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依通常情形已難認上訴人在道路下方埋設配電管線,有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判決未予查明,徒引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謂在不妨礙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視於被上訴人從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益見原判決除有判決不適用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市區道路條例之違背法令外,並有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44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既經都市○○○○○道路用地,並開闢為道路使用,致其所有權之利用受有限制,而不得就系爭土地為違反公共使用之目的使用,所受之損失,自得依法請求政府機關給予補償或徵收,準此,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並開闢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已受有限制,並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系爭土地,補償之使用費亦由主管機關收取(公路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係為配合彰化縣○○鄉○○○○路排水溝工程,而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二水鄉公所申請在文明路下方鋪設地下配電管線,乃原審未查明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之區別,輕率引用第53條規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施設之地下管線,妨害其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其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實無理由,原審判決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並開闢為道路使用,其所有權之利用已受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依通常情形已難認上訴人在道路下方埋設配電管線,有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而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審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予補償,實無理由。惟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此係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此外,上訴人僅含糊主張原審未依法審酌公路法、公路使用規則、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應適用法規未適用,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綜上,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