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號
9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壹公克)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前開2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9號減為有期徒刑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於97年11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
○號「恩主公醫院」地下室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1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及前揭用以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員警經甲○○同意後,將其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甲○○於97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
加油站附設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前,因見甲○○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甲○○即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41公克)交予員警,並同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另先後2次所各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鑑定書2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前開2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
9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粉2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598公克、0.054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