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中旬某日,在其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東林汽車鈑金廠」內,因拆卸報廢車輛之際,在車輛後座椅子下方,拾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均非制式子彈,全數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甲○○非但未依規定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反未經許可,持有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並放置「東林汽車鈑金廠」之房間內,迨於97年3月21日早上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送鑑定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復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所有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警在伊所經營之「東林汽車鈑金廠」內所查獲之絨毛袋係伊在查獲前半年之某不詳時間,在拆卸報廢車輛時所拾獲,惟被告甲○○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警所扣得之絨毛袋內所放置之槍枝、子彈,係伊於96年11月間,因拆除報廢車輛,而在1部黑色TOYOTA的後座椅子下拾獲的,伊惟恐車主會回來索回,便將之丟在庫房(見
97年3月21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7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初根本不知道絨毛袋內裝有槍、彈,伊當初拾獲絨毛袋後,即將之與其他拆卸之零件,一同放置在庫房裡,直至為警查獲時,伊才知道絨毛袋內放置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從未摸過絨毛袋,伊並不知道為何絨毛袋會出現在庫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是認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有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辯詞,先予敘明,惟查:
(一)本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東林汽車鈑金廠」內,查獲之槍、彈,經送驗後,其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1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0.5mm金屬彈頭,全數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為警扣案之上開槍彈可查,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0973003480號函所附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3張(含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扣案之槍彈外觀照片6張、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70045820號槍彈鑑定書、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60699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44至47頁、51頁)在卷可稽。
(二)本案據證人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因接獲民眾檢舉稱被告甲○○在為警執行搜索之前不到1個月間,在「東林汽車鈑金廠」斜對面之1家薑母鴨店內,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甲○○可能因酒喝多了,竟返回「東林汽車鈑金廠」內拿取非法所持有之槍枝,將該名「阿龍」之成年男子押至薑母鴨店旁之停車場內等情,他們接獲線報,嗣依程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他與分隊長、 劉家琦 、 楊得新 偵查佐及2名派出所之警員,前往「東林汽車鈑金廠」搜索,當他們要進入放置槍彈的房間時,被告甲○○請伊的女朋友拿鑰匙開門,他與分隊長還有被告甲○○站在門口,由楊得新、劉家琦偵查佐入內搜索,他看到該房間內有晾衣物,當下劉家琦偵查佐就在房間內中間地上的一個紙箱裡,搜到扣案之金黃色之絨毛袋,當時絨毛袋的上方還有用衣服及物品蓋住,而絨毛袋的拉鏈是拉上的,在劉家琦偵查佐要開啟絨毛袋時,被告甲○○表示伊知道這個槍,還向搜索之員警稱:搜到這個槍了,不要再搜索了等語,在現場被告甲○○已經承認扣案之槍彈是伊所有,並未表示不知絨毛袋內是何物品等質疑,故未對槍彈採集指紋,之後他們將搜索到的槍枝還有子彈11顆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背面至68頁),經查:
1、據上開執行搜索警員乙○○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甲○○於97年3月21日警詢筆錄所示:「(問:我們是97年
3月21日早上10點20分到你家去的,到你那個工廠,開始搜索…我們查到什麼東西?)改造手槍」、「(問:改造手槍1把喔。還有咧?)改造子彈11顆,還有1個空彈殼」、「(問:…警方在那邊現場喔,你也在旁邊嘛,查扣那個8釐米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1顆、彈殼1顆還有黑色彈匣1個嘛,是誰所有)我的。」、「(問:是你所有喔,警方所剛剛查到那上述這些東西喔,怎麼來的?)在車上撿,報廢車上撿的」、「(問:大概在什麼時候撿來的?)去年差不多11、12月吧」、「(問:去年幾月啊)11月」等語及被告甲○○於97年3月21日偵查筆錄所示:「(問:97年喔,3月21日早上10點20分,是否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東林汽車鈑金廠被警察查獲?是不是?)對。」、「(問:現場查獲什麼東西?那個改造手槍1枝。彈匣及包包,子彈、手槍還有彈殼是誰的?)是我的(點頭),在那個報廢車上撿到的。」、「(問: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撿到的?)去年96年大概11月的時候。
」、「(問:上旬、中旬、下旬?中旬。」…「(問:當時你發現的時候喔,有些什麼東西?)就是那些包包啊。」…「(問:哪些東西你要跟我講啊。)就是那個改造的手槍1枝、子彈10顆,還有1個彈匣,通通都在那個包包裡。」、「(問:…那你撿到之後,你做何處理?)因為那個車子原本要修,可是因為撞了太爛不修,他把大牌拿走了。」、「(問:我將車子買下來拆零件,然後呢?你撿到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因為撿到這些東西我又怕車主會回來要,我就把它丟在庫房啦。」、「(問:沒有試射過,會什麼會有1顆彈殼呢?)那都是在那裡面啊,原本都在那邊,那可不可以射我也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可不可以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75頁),是認被告甲○○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扣案之槍彈係伊在報廢車輛拾獲並將之放置在所經營之東林汽車鈑金廠內之房間內,除以衣物掩蓋外,復將該房間上鎖等情。
2、被告甲○○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直指係承辦員警挾以若不交待槍彈來源,則將遭到羈押,伊情急之下,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稱槍彈係伊所有之供詞,惟以,據本院勘驗被告甲○○之上開警詢光碟後,認於警員詢問過程中,態度平和,語氣和緩,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脅迫、利誘,甚至亦未見有勸諭被告甲○○修正其供述之情事,若被告甲○○係迫於警員恫嚇告稱將遭羈押,則被告甲○○於案件由警局移送之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理應於偵訊時爭執此情,並否認持有槍彈,然被告甲○○於偵訊時仍自承:槍彈是伊撿獲後據為己有,且稱因惟恐車主回來索討,而將之放在庫房內等語,是認被告甲○○空言辯稱警員藉詞要脅伊承認槍彈係伊所有等語,並無根據抑足資推論之事證,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再衡之對於持有槍彈之人,若不願自動出面報繳,或放棄槍彈之持有,則應視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必會妥善保管將之藏放,依本案扣案之槍彈係以一金黃色之絨毛袋盛裝,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甲○○既有據為所有之意圖,又怎可能不將之開啟以察看內部放置何物之理?再者,被告甲○○將查扣之槍彈藏放在堆置衣物之紙箱中,復將房間上鎖,針對於此,被告甲○○固辯稱係隨意丟棄在庫房等語置辯,然觀之該庫房內晾有衣物,堆置有雜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上下、21頁上方照片),係一般居家常供以出入之場所,倘無不欲他人任意開啟,又何以有上鎖之必要?凡此種種客觀情狀,已足認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並無放棄持有,而係為免遭警查獲而有以致之,是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伊不知道絨毛袋內放置何物,且不知絨毛袋為何放置在東林汽車鈑金廠內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誆詞,難謂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辯稱各節,均不可信,本案扣案之槍彈,應為被告甲○○所持有之事實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考量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飾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論告後,復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射擊完畢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