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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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5巷3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萬泰理財顧問公司、身分證借款」等借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前來借貸,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適證人甲○○急迫缺錢,於當日上午撥打電話借貸,被告乙○○乃以「 程清祥 」之化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奇力新電子公司附近,乘證人甲○○需款急迫、輕率之情形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證人甲○○,當場扣除7,500元,利息計算方式10天為1期、利息7,500元,而盤剝月利約45﹪,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乙○○為確保證人甲○○還款,另於同年月14日,在上揭地點,取走證人甲○○身分證正本、汽車駕駛執照、並命證人甲○○簽立汽車讓渡書為擔保。嗣被告乙○○於97年1月2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向證人甲○○收取利息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報紙廣告影本1張。㈣、「程清祥」名片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略以:我於96年10月間打電動玩具贏錢,證人甲○○說他輸錢無法交待,可以拿車子抵押,簽立1張汽車轉讓買賣契約書,我才借他100,000元,並沒有收利息,因為我積欠銀行很多錢,所以才用「程清祥」的假名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關於借款之經過、次數、金額、利息之計算及如何得知貸款之方式,前後分別證稱:
1、於警詢中證稱:「我是96年10月11日早上,看到自由時報的廣告欄得知這個管道,廣告的內容大概是寫說:萬泰理財顧問公司,電話是0000000000…當天下午撥打報紙上的那個電話去詢問…於是就約我在當天下午2點左右,在我的公司(奇力新電子公司,新竹縣○○鄉○○路○○○巷○○號)附近會面,見面的人說他叫程清祥,拿了1張名片給我,名片上寫的是程清祥0000000000…我當時給他的是影本(身分證與健保卡),然後就簽了面額100,000元的本票、借據以及音響的租賃契約,簽完之後他就把現金42,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交給我,另外96年12月14日他又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約我在我的公司附近見面,把我的身分證和汽車駕照正本拿走:叫我簽立汽車讓渡書…我於96年10月11日於我的公司附近向乙○○借了50,000元,實拿42,500元,利息的計算方式是10天1期,10,000元利息是1,500元,我還了兩期共15,000元,他表示利息加本金總共還有10幾萬要還,我經過跟對方討價還價之後,他說我只要還70,000元整就可以了」 云云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2、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向自稱程清祥的人借50,000元,他先扣掉10,000元的利息,我實際拿到40,000元,利息是10天1期,借10,000元10天就是2,000元的利息,我借了50,000元所以是10,000元的利息,利息10,000元是單純的利息,不含本金…事後又逼我簽汽車轉讓契約書及要我交出駕照及身分證…我們之前不認識,是借錢才見面…我因為第1次借款是看自由時報,那次是25,000元,10天後我才還掉了,後來我被其他地下錢莊逼還錢,我才又跟他借第2次的50,000元」云云(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其後又稱:「我們共同認識 阿勳 ,乙○○有留電話給我,我缺錢打給他,要他借錢給我…他沒有算利息…向程清祥借50,000,利息10天1期,借50,000利息10,000…」云云(本院卷第64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有和被告以及另外一個地下錢莊借錢,我把被告和那個地下錢莊搞在一起,所以才跑去警察局報案,我自己搞錯了…被告借錢給我,沒有收取利息…我和被告不是很熟,當初因為我缺錢,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願意借我錢,也沒有收取我的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總共2次,1次是10月或11月,1次是9月。9月中旬的時候借30,000元,我實拿24,000元,6,000元是利息,後來在9月底的時候,我就還被告30,000元;第2次10月或11月的時候,我跟被告借40,000元,實拿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這次的利息要如何算我也忘記了,這40,000元我還沒有還…我那時候沒有錢給他,被告有跟我要過利息,他跟我要過幾次利息我忘記了…被告希望我跟他借40,000元就直接還給他40,000元就好,可是我沒有錢還他…和被告不認識…被告的電話看報紙廣告,跟被告借錢的時候才知道他的電話…我第1次跟被告借錢的時候,是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後來我打了00-0000000這支電話,結果出來接洽的人是被告,但接這支電話的人是另外一個男生,那個男生叫我到我公司附近等候,結果出現的人是被告,我是12月打00-0000000這支電話,那1次沒有借到錢…第2次跟被告借錢有算利息,利息多少忘記了,是用預扣的方式…我有還過一次利息…身分證件、本票等物是在10月份借錢的時候,1次拿給被告,沒有分2次拿給他…沒有討論總共還欠被告多少錢,因為我只有還被告利息」云云(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
4、綜上,可知證人甲○○對如何得知貸款方式之部分:或稱其與被告係舊識;或稱係透過報紙廣告得知被告之電話,且其所提供之報紙廣告電話係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稱係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等情。對與被告借款經過之部分:或稱先交付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面額100,000元的本票、借據以及音響的租賃契約,他日另交付身分證和汽車駕照正本及簽立汽車讓渡書;或稱身分證件、本票等物是在10月份借錢的時候1次拿給被告,沒有分2次交付等情。
對借貸之次數、金額、利息計算之部分:初始僅稱向被告借貸1次,其後又稱向被告借貸2次,至於攸關本案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重要部分,或稱借了50,000元,實拿42,500元,利息的計算方式是10天1期,10,000元利息是1,500元,還了2期共15,000元,利息加本金總共還有10幾萬要還,我經過跟對方討價還價之後,他說我只要還70,000元整;或稱借50,000元,先扣掉10,000元的利息,實際拿到40,000元,利息是10天1期,借10,000元10天就是2,000元的利息;或稱沒有算利息;或稱借40,000元,實拿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利息要如何算我也忘記了,這40,000元我還沒有還,被告希望我跟他借40,000元就直接還給他40,000元就好,可是我沒有錢還他,可知證人對於借款之經過、次數、金額、利息之計算及如何得知貸款之方式,證述內容前後歧異甚大,且如證人對於本件借款總額之款項及利息之金額究竟為何,既屬無從確知,何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證人雖稱係因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始於事後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上開和解書之簽立係由律師代為擬稿並與告訴人聯繫簽署,為證人所不否認,可知證人簽立和解書時應無受到任何不當之壓力,係出於自願所為,然觀其內容並未有證人因此得以免除任何借貸債務之記載,尤有甚者,內容係記載:乙方即證人向甲方即被告做誠懇之道歉,乙方懇求甲方原諒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證證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其所言因與被告和解,始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信,參以證人於97年
8月11日偵察官訊問時及於97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均朗讀並書立證人結文,已詳知如作偽證可能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處罰,猶於2次證述為內容相異之證述,可知證人之證詞顯然反覆不一,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收取重利約定之指訴,非毫無瑕疵可指,再審酌本件係證人無力償還對被告之債務,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其指訴是否合於真實,實堪存疑。
㈢、關於報紙廣告影本1張部分,經查,該則廣告之刊登日期為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96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有自由時報新竹營業處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與公訴人所稱之96年10月11日刊登系爭廣告誘使證人借貸,時點顯不相符,參以該廣告上刊登之電話係00-0000000號,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至「程清祥」名片1紙,亦僅得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以該化名對外與人接觸,然尚難因此認定被告與證人之借貸關係究竟為何,從而,該張報紙廣告及「程清祥」名片各1紙,縱認確係真實,惟均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又重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重利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經查,證人在本件向被告借款之前,即已經有相同向他人借款之多次經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如前。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件借款情形:我經過跟對方討價還價之後,他說我只要還70,000元整就可以了…(偵卷第13頁)被告希望我跟他借40,000元就直接還給他40,000元就好(本院卷第49頁),可知證人在本件借貸過程,尚能就利息部分與被告磋商,顯見證人向被告借款之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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