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十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在案,惟本次減刑定執行刑後,未將原有利於抗告人之縮刑部分(三月)加以計算,仍就減刑後各罪應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一年七月,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已酌減有期徒刑五月,而附表編號二之刑期嗣又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減刑為所示之刑期,經計算此部分共計減刑有期徒刑三月。準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就附表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即難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偽造貨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犯罪日期│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某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一四一0九│一四一0九│一四一0九│二○九○七│├───┼───┼───────────┼───────────┼───────────┼───────────┤││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三八九八│三八九八│三八九八│一八三○││├─┼─┼───────────┼───────────┼───────────┼───────────┤│實│判│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決├─┼───────────┼───────────┼───────────┼───────────┤│審│日│月│四│四│五│六│││期├─┼───────────┼───────────┼───────────┼───────────┤│││日│十│十│三│二十八│├───┼─┴─┼───────────┼───────────┼───────────┼───────────┤││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確│案├─┼───────────┼───────────┼───────────┼───────────┤│││字│訴│訴│訴│訴││定│號├─┼───────────┼───────────┼───────────┼───────────┤│││號│三八九八│三八九八│三八九八│一八三○││日├─┼─┼───────────┼───────────┼───────────┼───────────┤││確│年│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九十五││期│定├─┼───────────┼───────────┼───────────┼───────────┤││日│月│五│五│五│九│││期├─┼───────────┼───────────┼───────────┼───────────┤│││日│八│八│二十九│十四│├───┴─┴─┼───────────┼───────────┼───────────┼───────────┤│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減刑│不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附註│編號1至4為數罪併罰│編號1至4為數罪併罰│編號1至4為數罪併罰│編號1至4為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