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 張溢倫 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孫○志則攜帶開山刀1把,於同日上午6時50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在上開地點等紅燈,孫○志以乙○○瞪伊為由,持前揭開山刀下車砍劈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以該開山刀架住乙○○頸部之方式,恫嚇教訓乙○○,又於將開山刀拿開乙○○頸部後,以「你騎白色BUBU很屌嗎」等語質問乙○○,甲○○見狀,並下車徒手毆打乙○○頭部,乙○○不堪毆打,詢稱:「不然要如何?」,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遭其毆打且不知情之孫○志仍持開山刀站立在旁,使甫遭恐嚇之乙○○仍感受威脅之客觀情勢,對乙○○嚇稱:「如要解決,拿錢出來處理」等語,乙○○稱身上沒什麼錢時,甲○○遂再繼續加以毆打,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從口袋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因孫○志並未聽從甲○○之要求收取該現金,甲○○遂從乙○○手中搶取該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與孫○志逃離現場。
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頁116至120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少年孫○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8至12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至40、第61至70頁、第77至83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13至14頁、97年度少調字第81號卷第13至14頁、第77至83頁)及證人張溢倫於警詢之證述(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5至16頁、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18至2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與少年孫○志於上開時地,先由少年孫○志下車持開山刀砍劈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以該開山刀架住被害人之頸部,又於將開山刀拿開被害人頸部後,再以「你騎白色BUBU很屌嗎」等語質問被害人,被告見狀,先下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不堪毆打,詢稱:「不然要如何?」,被告又對被害人恐稱:「如要解決,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被害人復稱:身上沒什麼錢時,遂遭被告一再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見97年度少調字第81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是被告強盜被害人現金200元時,少年孫○志確實在旁持有開山刀,即堪認定,則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強將被害人之現金取走,雖不能認其持有兇器,惟其強取現金之際,少年孫○志既站立在旁,並持有開山刀,而被害人甫遭少年孫○志以開山刀架住脖子,並遭被告一再毆打,應認被害人在此客觀情勢下已不能抗拒。又被告係臨時起意要求被害人拿錢出來,事先並無告知少年孫○志,業據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7年度少調字第81號卷第70頁),且在被告要求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時,被告曾要求少年孫○志收下被害人所拿出之200元,然少年孫○志並未拿取該款項,嗣由被告自行搶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97年度少調字第81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強盜犯行係被告獨力為之,尚不能認為少年孫○志就被告之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亦不能以少年孫○志持有開山刀之兇器,認係被告強盜犯行之分擔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已遭少年孫○志持開山刀砍劈機車、持刀站立在旁,且遭被告毆打之客觀情勢下,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強暴方式,獨力強取現金200元,與少年孫○志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起訴書原認被告與少年孫○志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時甫滿18歲,因年輕智識淺薄,而誤觸刑章,又被告之父親早逝,兄弟3人均由母親從事小工扶養,家境貧寒,有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僅200元,被告並當庭表示知錯,其惡性尚非重大,衡情顯可憫恕,而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係觸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規蹈矩,竟貪圖不勞而獲,在馬路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強取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惟念其取得錢財後即逃逸,並未另對被害人另為傷害行為,取得強盜所得甚為輕微,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三、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起訴書所載聲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項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況本件強盜犯行係被告獨力為之,而非與少年孫○志共犯,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此部分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馮俊郎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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