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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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蓓雯 (原名: 林芸妃 )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蓓雯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蓓雯自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8月1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400元、清償總額748,8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2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總額864,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110年7月29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並請詳列2年內收入總額、財產狀況,及目前之職業及收入數額,聲請人於110年8月4日收受該函,並於110年8月11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未見任何不動產之記載,嗣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7日陳報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8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始稱有以5萬元將上開土地出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0年7月29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10司執消債更58號函、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訊問筆錄可佐,足徵聲請人未依本院函示說明財產變動之情,且上開土地面積為9,240平方公尺,108年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上開土地買賣時現值為1,016,400元(計算式:110×9,240=1,016,400),高於聲請人主張之出賣價格5萬元甚多,足認聲請人隱匿上開土地買賣情節重大,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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