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188號
原告 江書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270元,其中背包毀損3,800元、平板手機毀損5,500元、機車維修費3,950元,合計13,25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