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2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翁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全部屬於零件費用,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9日,已使用0年1月,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原告自承本件車損理賠上限為30,000元,原告僅賠償車主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依理賠比例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55,000元×30000/55000=30,0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0)×1/3×(0+1/1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625=29,375】,無庸加計工資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375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