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39號
原告 蔡宏希
被告 張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吳承勳 、少年江○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北車地下街M6,佯稱「缺錢修學分,允諾1個月內會將金錢返還」等語,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獲償9,100元,尚有5,9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67、3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8455、8658、8782、8790、9563、95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一第9-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475、80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9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9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一第27、29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