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魏惠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7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路○○
○號6樓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於原契約書記載之地址即「桃園
市○○區○○里0鄰00○0號」及「南投縣○○鎮○○街○
號」寄送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業據提出本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
件退件信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南投縣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
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7年7月3日投埔警防
字第1070011594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
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
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