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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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裁四二─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有卷附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受處分人之收受簽名日期可憑,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三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固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而受處分人住於基隆市一節,亦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具狀人住址欄內載明,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基隆監理站違規裁罰股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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