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0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泰 相對人泰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及證人旅費2,968元(見105年度建上字第29號第367頁、第397頁、第470頁、第483頁),合計40,553元(計算式:37,585+2,968=40,5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依首揭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亦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