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小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牌照號碼VPB-118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應更正為「牌照號碼VPB-118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扳開告訴人 吳明珠 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放在置物箱內之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7張、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現金2萬7000元)。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素行不佳。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小皮包1只、現金2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明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黑色小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7張、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被告李文祥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登記在友人張阿九名下之牌照號碼L6D-81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趁吳明珠停車至超商購物之際,徒手扳開吳明珠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VPB-118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吳明珠放在置物箱、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數張、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現金約新臺幣2萬7000元之黑色小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有民眾 張致豪 騎車路過而目睹上情,記下李文祥之機車牌照號碼,告知吳明珠,後吳明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李文祥。
二、案經吳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珠、證人張致豪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牌照號碼L6D-81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主 許桂娟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購買機車之過程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