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上訴人 蔡建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智能障礙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共3罪刑(其中1罪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敘明:第一審囑託羅東聖母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A女在案發時,對於性交概念,處於無法理解之狀態。對於性交行為既無法理解,不能謂其能表達同意。是A女對於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外觀,實質上仍係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參酌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足認上訴人知悉A女與其性交時之精神狀態,亦明瞭A女欠缺抗拒與他人為性交之能力。上訴人嗣否認知悉A女為心智障礙之人,為卸責之詞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A女交往時不知A女有智能障礙,性交後,A女才告知有智能障礙手冊之事,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並未逼迫她,因與A女交往期間曾帶A女申辦手機,按月給付新臺幣13,000元之手機費用給A女的父親(人別資料詳卷)2個月,嗣無力給付第3個月手機費用,就被提告,實有不服等詞。經核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國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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