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杜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杜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杜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鄧達凱 所有放置在該處路旁,裝有SIMOTA牌汽車零件鋁管2支、膠套4個(總價值新臺幣7000元)之白色紙箱,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00-CK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鄧達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鄧達凱及證人 羅棱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回收物清單及證人羅棱閎名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邱杜秀琴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邱杜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又本院審酌被告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鄧達凱4000元,由被害人當庭簽收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復已經本院諭知罪刑如前,因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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