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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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上訴人 楊智欽 上訴人 黃軍淞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楊智欽部分:
其遭告訴人 林書正 毆打,因而聯絡黃軍淞等人前去告訴人所在 許哲熊 住處討回公道。其所以持電擊棒,係為防止告訴人再對其不利,黃軍淞等人所以持刀僅為增加聲勢,藉以牽制告訴人有所顧忌,並無使用器械之意思,事後發展與其本意相違背,其確無殺人犯意。乃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顯然違法。
㈡黃軍淞部分:
其於案發當時雖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開山刀,然並無持該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依卷附鑑定書記載,該把開山刀並未檢出告訴人之血跡反應,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此應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信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僅憑臆測,推論其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殺人未遂各罪刑(楊智欽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均不可採;上訴人等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開山刀固均未檢出血跡殘留,仍不足以反推黃軍淞並無持該開山刀砍擊告訴人,不能執為有利黃軍淞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