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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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上訴人 梁文約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文約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處有期徒刑)及遺棄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數罪併罰,指行為人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與實質一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情形有別。又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原判決勾稽調查所得,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魏○樺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尋找棄屍地點,於民國105年0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自○○○○區○○○○○道○號、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後方產業道路後,將被害人之遺體丟棄於路旁水溝內,隨即駕車離去。所為與所犯殺人之罪,如何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屬數行為,並不具備「局部同一性」,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上訴人既有將被害人屍體移置而丟棄他處之行為,並非單純殺人後離去現場,原判決因論上訴人另犯遺棄屍體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其實行階段有局部同一性,竟過度評價,以上訴人所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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