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36號原告 李麗華 被告 蕭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9月28日結婚,並育有2男1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詎被告於100年2月搬離原居住地,對家庭不聞不問,原告因病開刀,被告亦未盡夫妻相互照顧之義務;又被告離家前即因賭博積欠他人債務,原告曾替被告償還,爾後被告仍不知悔改,每因被告躲避債主,常有債主前來催討債務,令原告心生畏懼,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裁判離婚事由於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於同法第1052條第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再婚姻制度之保障既在使雙方共營生活以實現發展人格,如果婚姻關係之繼續已無從使雙方人格實現發展,而難以共營生活之情況時,該婚姻自亦無再予維繫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欠他人債務,常有不明人士到家中催債,令原告心生畏懼,及原告自100年間離家迄今,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蕭家欣蕭仁榮 證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00年間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且乏夫妻正常交流或互動,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兩造長期因循此互動模式,已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是依雙方採取之因應方式,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亦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兩造長期婚姻問題未有解決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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