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檢察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至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傳票,受刑人屆期未到場,再經同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受刑人居所地查訪,知悉受刑人仍按址居住,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 陳孟澤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嗣聲請人先後傳喚受刑人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實際生活之住所,受刑人均未依限到案執行,嗣受刑人配偶於106年10月27日電告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稱受刑人於11月10日始領薪,希望延至11月10日後執行,經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14日到場執行,惟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等情,有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1月7日訪查紀錄表、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受刑人既知其應到案執行之時間,於緩刑期間內卻從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亦未曾陳報任何正當理由,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綜上,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之機會,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