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余文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我有進入告訴人 吳妤羚 所居住的社區,但我並沒有進入告訴人吳妤羚的住宅內,因為我沒有被害人吳妤羚住處的鑰匙,也沒有學過開鎖的技能,豈有可能進入告訴人吳妤羚住處內云云。然查被告余文豪前揭辯解,業據原審調查綦詳,其內容如下(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至第十三頁):
(一)被告余文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曾獨自一人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日和大樓」,並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吳妤羚所居住之樓層即上址九樓之事實,此據被告余文豪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妤羚所述情節相符,復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核認屬實,此有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另告訴人吳妤羚放置於上址租屋處臥房內床邊梳妝下方地面角落處、內有現金約三、四萬元之存錢筒一個,在被告余文豪配偶 陳思潁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放置於上址租屋處之物品全數搬出當日,仍安放於前開位置,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為告訴人吳妤羚發現失竊(查告訴人吳妤羚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前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並指稱「我是到今天才發現我的財物不見了,我調閱我們數區大樓監視器...。」等語,是以告訴人吳妤羚筆錄製作時間係在兩日交界之凌晨觀之,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稱「今天」,當係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乙節,業據告訴人吳妤羚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吳妤羚為被告余文豪之配偶陳思潁之表妹,告訴人吳妤羚雖對陳思潁曾多次將上址租屋處之鑰匙逕自交付被告余文豪使用,而使被告余文豪得自行出入該租屋處一事有所不悅,惟告訴人吳妤羚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看社區監視錄影帶後,始知被告余文豪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日和大樓」,在此之前,告訴人吳妤羚就被告余文豪曾於上揭時、日前往上址乙節,實渾然未覺。是以告訴人吳妤羚倘非因發覺其住處確有物品遭竊,認有調查證據以查明犯嫌之需,其殊無竟一時興起突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僅為刻意保存被告余文豪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往上址社區大樓之證據,俾便設詞構陷被告余文豪之理。又倘告訴人吳妤羚係蓄意誣陷被告余文豪,則其將住處內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均謊稱為多,藉此加重被告余文豪涉案情節,當更可達其構陷被告余文豪之目的,殊無陳稱該住處僅失竊存錢筒一個之必要。是堪認告訴人吳妤羚所稱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三租屋處內曾放置存錢筒一個,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陳思潁遷出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三租屋處後,為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察覺失竊一節,堪信為真。
(三)再告訴人吳妤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我就交代過 陳思穎 不要把鑰匙給余文豪,之前陳思穎會把鑰匙交給余文豪,讓余文豪下班時,先到我那裡洗澡。」、「(問:到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止,住在中正路二十五號九樓之三的人,是你表姐,還是你表姐與余文豪?)是我和我表姐及我的男朋友,後來我的表姐有把她的小孩接過來住。(問:是否記得你的表姐是何時開始跟你一起住在中正路的地方?)我看一下,大概是九十八年四月、五月份搬過來跟我一起住。(問:也就是說從九十八年四月、五月份到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為止,你這個住處一直都沒有提供給余文豪住?)對,日期好像是三月、四月份開始,我也不太記得了。(問:從你表姐住在你那邊的這段期間內,你並沒有把你的房子提供給余文豪住?)並沒有。(問:余文豪會到你的住處會有什麼原因?)陳思穎比較晚下班,但是小孩已經下課,陳思穎就會把鑰匙先交給余文豪,讓余文豪去接小孩到住處等陳思穎下班。」、「(問:余文豪跟你或是你男友有無交情?)沒有交情。(問問:所以說余文豪會到你的住處,純粹是陳思穎在你的住處,陳思穎讓他過去?)對。(問:如果陳思穎搬離你的住處,余文豪有何理由會再到你家?)沒有理由。(問:依照你的報案紀錄,你看到錄影帶當天是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你剛剛說陳思穎在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後就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對,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當天陳思穎就沒有住在那個地方,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陳思穎把東西全部搬出去,當天我在家,我看著陳思穎搬的。」等語在卷,故陳思潁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放置於該址之物品全數搬離一節,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思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揆諸上開告訴人吳妤羚所證,被告余文豪係因其配偶陳思潁居住於告訴人吳妤羚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三住處,始在陳思潁之同意下有進入上址之機會,至告訴人吳妤羚本身與被告余文豪並無交情,且不喜陳思潁有將鑰匙交付與被告余文豪,使被告余文豪得自行出入上址住處之行為。另觀諸全卷,被告余文豪始終未曾提及除告訴人吳妤羚外,其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日和大樓」有何熟識之友人或故舊,是告訴人吳妤羚應係被告余文豪在「日和大樓」唯一相識之住戶,亦堪認定。是在證人陳思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搬出上址後,告訴人吳妤羚既與被告余文豪並無交情,且並未同意被告余文豪進出其住處或前往拜訪,而該社區大樓復無與被告余文豪相識之人,則被告余文豪實無於其妻陳思潁業已搬出「日和大樓」後,竟再次重返該社區大樓之理由及必要,故被告余文豪何以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社區大樓,並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吳妤羚居住之樓層,其目的已有可疑。
(四)另被告余文豪於警詢中辯稱:「(問:為何吳妤羚租屋大樓監視器拍到你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出現在吳妤羚的租屋大樓,並也拍到你搭電梯到她的二十五號九樓之三租屋處,你作何解釋?)我老婆陳思潁○○○鄉○○路○○○號九樓有人在拉K,我才上去查看並在那時候才出現在二十五號九樓。」、「(問:那你去吳妤羚所租屋的樓層做什麼?)去查看是否有人吸毒,因為我太太有反應而我自己也有聞到,所以才去吳妤羚的租屋處查看。」、「(問:為何你會○○○鄉○○路○○○號九樓查看有無任何人吸毒?)因為我太太陳思潁之前○○○鄉○○路○○○號九樓之三居住,曾跟我反應○○○鄉○○路○○○號九樓走道上都有K他命吸食的味道,我去找我老婆時也有聞到,我是為了賺取警方的檢舉獎金才會到上述地點查看。」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余文豪之配偶陳思潁於警詢中證稱:「(問: 余嫌 他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出現○○○鄉○○路○○○號九樓之三,是因為妳請他去查看附近有無人在吸毒,是否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問:那余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鄉○○路○○○號九樓之三查看有無人吸毒,妳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余文豪去蘆竹鄉的房子做何事?)我不知道,是吳妤羚叫我去看錄影帶時我才知道他有去該房子。」等語明確,亦即證人陳思潁否認有何曾令被告余文豪前往上址查看有否住戶施用毒品之情,而證人陳思潁為被告余文豪之妻,兩者具緊密之親誼關係,是證人陳思潁殊無蓄意隱瞞實情,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余文豪陳述之必要。是以證人陳思潁前開所證各節,堪認屬實,被告余文豪前揭所辯其係因證人陳思潁之要求,始前往上址查察是否有吸毒住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再被告余文豪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理由,復更易前詞而辯稱:「(問:你說你沒進入該房間,為何攝影機還拍到你出現在該大樓?)我是幫警察到告訴人住處斜對面查案子,幫忙通報。(問:是何人住在該處?)我不知道,警察只叫我查號碼。」云云。然查被告余文豪就其何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獨自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九樓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竟前後反覆,是被告余文豪嗣改口所辯其於上揭時間前往案發大樓之用意,係受警之託查看該處有否吸毒人口云云,是否屬實,已難驟信。況且被告余文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辯稱:「..後來在太太搬離後去檢舉,當時我帶了電話、電話有照相功能及筆記本,筆記本是要記門牌號碼,當時有照相、也有寫筆記本,照片洗掉、筆記本也丟了,當時有帶袋子,因為要裝筆記本,筆記本約A四紙張的三分之二大小,之後因為這個案子,所以我沒有檢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余文豪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往上址,而告訴人吳妤羚則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發覺其放置於住處內之存錢筒失竊,並於翌日凌晨前往警局報案,是被告余文豪前往上開社區之目的倘係受警之託探查該處有否吸毒人口,則五日期間已綽綽有餘,足令被告余文豪持前開筆記、照片等證據向警方回報,則被告余文豪豈有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專程前往上址社區探查後,即將其為警暗訪吸毒人口一事拋諸腦後、不予聞問,甚且在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之初更隱瞞其係受警之託前往該處之必要?再被告余文豪前往上開社區之目的,倘確在暗訪有無吸毒人口並向員警回報,則被告余文豪顯無可能於目的尚未達成之前,即將其於上址所拍攝、書寫之照片、筆記等紀錄毀棄,而在被告余文豪嗣因涉嫌在上址社區內行竊為警調查之際,其於上開案發當日為查訪吸毒者所拍攝之照片、製作之筆記,更係證明被告余文豪於案發當日係基於正當理由而出現在上開社區之重要證據,則被告余文豪於為警查獲之初即迫不及待將上開物件提出,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反將照片銷毀、筆記丟棄之理?是被告余文豪前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無從信其屬實。準此, 益徵 被告余文豪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前往「日和大樓」探查有否吸毒人口以便向警檢舉此一不實供述,顯意在隱瞞前往該址之真實目的甚明。
3、再揆諸前述案發之「日和大樓」社區住戶中,僅有告訴人吳妤羚與被告余文豪相識,是被告余文豪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日和大樓」並搭乘電梯前往該大樓九樓,除其目的係在往尋居住於該樓層之告訴人吳妤羚住處外,難認有何其他合理原因。而被告余文豪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目的,所辯復前後矛盾、相互迥異,亦無從自圓其說。又告訴人吳妤羚與被告余文豪並無交情,且於證人陳思潁搬出上址租屋處後,即未曾同意被告余文豪進出其住處,是被告余文豪本無合法理由進入告訴人吳妤羚之住處,此均如前述。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余文豪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目的所為不實辯解,所欲圖飾者即係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日和大樓」九樓之目的,確即意在非法進入位於同樓層之告訴人吳妤羚住處甚明。
(五)復查告訴人吳妤羚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住處係遭竊嫌持鑰匙開啟後侵入,其住處門鎖未曾受破壞等語明確,則該竊嫌顯非以毀壞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甚明。是以,該侵入上址行竊之人倘非具專業開鎖技能,抑或持有適用於上址住處大門鎖孔之鑰匙,殊無可能於不破壞住處門鎖之情形下入內行竊。再者告訴人吳妤羚上址租屋處內僅失竊存錢筒一個,惟倘行竊者係與告訴人吳妤羚並不熟識、非親非故,則人海忙忙、查緝困難,該竊嫌顯無懼因弄亂盜所,將使屋主發現住處遭竊而打草驚蛇之必要;再該竊嫌既與告訴人吳妤羚素昧平生,而無告訴人吳妤羚住處之鑰匙,故需費心始得不破壞住處鎖孔而侵入行竊,則既已大費周章入侵盜所,其大肆搜刮儘量竊取財物,猶恐未及,豈有竟僅取走存錢筒一個之可能;又查告訴人吳妤羚所有之上開存錢筒,係放置於上址租屋處臥房內床邊梳妝下方地面角落處,擺放位置已非明顯,而竊嫌竟僅竊取該放置於隱密處之存錢筒一個,其餘財物分文未取,足認竊嫌非僅對該住處之陳設擺放瞭若指掌,其僅盜取易遭屋主忽略、放置於之隱密處財物,其意更在避免驚動住戶,並拖延該竊盜行為遭察覺之時間。綜上,堪認侵入告訴人吳妤羚住處行竊之人,當非僅係與告訴人吳妤羚互不熟識、徒具一般開鎖技能之陌生竊嫌;另查告訴人吳妤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前,這個房子的鑰匙總共有幾副?)有三副。(問:在何人持有?)一個在我手上,一個在陳思穎手上,一個在我男朋友手上。」、「(問:余文豪跟你或是你男友有無交情?)沒有交情。」、「(問:那陳思穎手上的住處鑰匙後來有無還給你?)後來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問: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這天陳思穎已經把鑰匙還給你了嗎?)還沒。」等語在卷,是直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止,告訴人吳妤羚上址租屋處之鑰匙持有人均僅有告訴人吳妤羚、吳妤羚之男友及證人陳思潁三人;再被告余文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即其妻陳思潁遷出告訴人吳妤羚住處之前,係持證人陳思潁所持有之鑰匙進出告訴人吳妤羚住處,此復據被告余文豪及告訴人吳妤羚、證人陳思潁均 陳明 在卷。又證人陳思潁於警詢中另證稱:「(問:妳和余嫌是從何時開始分居?那現在你們是否住在一起?那何時開始住在一起?)九十七年九月開始分居。現在是和余嫌住在一起。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住在一起。」、「(問:余嫌是否有拿妳位於○○鄉○○路○○○號九樓之三的吳妤羚租屋處鑰匙去拷貝呢?)沒有,但我有時請余嫌○○○鄉○○路○○○號九樓之三照顧我們的女兒時,我有把該址的鑰匙拿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拷貝。」等語甚明。揆諸上情,證人陳思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放置於吳妤羚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三租屋處之物品全數搬離後,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仍尚未將上址租屋處之備用鑰匙交還告訴人吳妤羚,而證人陳思潁為被告余文豪之妻,並曾多次將上開鑰匙交付被告余文豪使用,是被告余文豪對證人陳思潁持有告訴人吳妤羚住處鑰匙乙節,自亦知之甚詳,另證人陳思潁係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開始搬出告訴人吳妤羚住處後,即與被告余文豪共同居住,則被告余文豪自證人陳思潁處取得上址租屋處之備用鑰匙,更係易如反掌,是除告訴人吳妤羚及其男友原即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三外,前曾居住於該址而對屋內陳設擺放有所瞭解,並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仍持有或有取得該址住處鑰匙機會之人,僅有證人陳思潁及被告余文豪二人,惟證人陳思潁未曾於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出現,而被告余文豪則曾遭「日和大樓」社區監視器拍攝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該大樓之畫面。綜上各情,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證人陳思潁遷出桃園縣○○鄉○○路○○○號九樓之三後,直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吳妤羚發覺其住處內之存錢筒一個遭竊之日為止,得持告訴人吳妤羚之住處鑰匙啟門進入屋內之行竊該放置於隱密處之存錢筒者,當僅有本案被告余文豪一人。況被告余文豪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之目的既即在進入告訴人吳妤羚之住處,已業如上述,再揆諸全卷,殊難認被告余文豪有何開鎖之專業技能,則被告余文豪自無捨持上開備用鑰匙啟門進入之便利之途而不為,反甘冒其進入告訴人吳妤羚住處之目的恐難實現之風險,直至抵達告訴人吳妤羚住處門口後,始設法在其本身不具開鎖專業技能之情形下隨機應變,試圖不破壞門鎖而侵入告訴人吳妤羚住處之必要。是以被告余文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日和大樓」後,當係以持告訴人吳妤羚交與證人陳思潁保管使用之備用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吳妤羚住處行竊一節,更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余文豪於警詢中辯稱:「(問:你從九樓下電梯時監視器拍到你手拿一個手提袋,而上電梯時手上則沒任何東西,你作何解釋?)手提袋本來就在我身上,只是沒有拿出來用。因為坐電梯要下樓時覺得東西放太多在身上不方便,所以才臨時拿出來使用,而監視器也有拍到我準備放袋子在後面口袋。(問:那為何你上電梯時不使用袋子而下電梯時才使用袋子呢?)上電梯時無意識,沒有想到有個袋子可以用所以才沒有用,而下電梯時覺得放太多東西在身上不方便,才把原本放在身上的袋子拿出來使用,所以監視器才拍到我下電梯時拿一個袋子。(問:你從九樓下電梯時手拿的手提袋內裝有什麼東西?)香菸、檳榔、打火機、汽車鑰匙、筆記本、一支筆、手機一支。」、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為何上電梯時沒有提包包,下電梯時卻提了包包?)因為我口袋裝太多東西,所以下電梯時用口袋裡的袋子裝著。(問:口袋裡裝了哪些東西?)褲子裡的口袋放了檳榔、香菸、打火機、行動電話、鑰匙。(問:為何上去電梯不用放在袋子,為何下電梯要放子在袋子裡?)因為要上去時沒想說要放在袋子裡。」云云。惟揆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余文豪於案發當日進入「日和大樓」時,僅著短袖T恤與長褲,是被告余文豪縱係攜有香菸、檳榔、打火機、汽車鑰匙、筆記本、筆、手機等物品,亦均僅得放置於長褲口袋內。而被告余文豪進入「日和大樓」並搭乘電梯前往該大樓九樓當時,及其自該大樓九樓搭乘電梯返回一樓之際,倘過程中被告余文豪隨身物品均未增加,則被告余文豪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物品既會多到余文豪於搭乘電梯下樓之前,竟因甚覺不便而將之悉數取出並放置於預先備妥之提袋內,足認口袋內物品眾多造成之不便感,於被告余文豪搭乘電梯上達「日和大樓」九樓之際,當亦屬存在。另揆諸被告余文豪上開所辯,其於搭乘電梯前往「日和大樓」九樓時,為監視器所拍攝其握於手中之深色物體即為其預備先行放置於口袋內之手提袋,是被告余文豪口袋內之物品既已繁多,則被告余文豪豈有未將物品取出放置於手提袋內,反竟將該業經折疊之提袋復行放置於長褲後方口袋內,徒增其長褲口袋裝盛物品之數量,使其不便程度更甚之理?況被告余文豪於達成電梯前往「日和大樓」九樓當時,既係先將該手提袋握拿於手,則在其長褲口袋所盛裝之物品已然造成不便之情況下,殊無竟手持提袋一個,而仍「無意識、沒有想到有袋子可以用」,遲至搭乘電梯下樓之前始大夢初醒,取出該提袋將隨身物品悉數放入之可能。是故被告余文豪前開所辯,實均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余文豪於進入「日和大樓」當時,其身上實無需以提袋盛裝之物品,被告余文豪所辯其自「日和大樓」九樓搭乘電梯下樓之際,其手提提袋內所盛裝之物品,係原即在其身上之打火機等物品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準此,堪認被告余文豪搭乘電梯下樓時所提手提袋內盛裝之物品,當係其於搭乘電梯上達「日和大樓」九樓之前尚未取得,而在該大樓九樓始增加之物品,益徵被告余文豪上開提袋內所盛裝之物品,即係其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吳妤羚上址租屋處內竊得之存錢筒一個,此始與常情相符,而堪認為真。
綜上所述,原審已就被告余文豪上訴內容於理由中詳為指駁,故被告余文豪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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