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李家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06號),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欄第2行「大裡區」應更正為「大里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得以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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