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 洪翊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宜民
洪慧雯煒鑫 消防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萬511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慧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5117元(原審判決乙○○應給付金額49萬5117元及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上開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06年9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精神慰撫金為13萬2076元,並追加減少勞動力損失36萬7924元(見本院卷第94頁);嗣於106年11月28日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乙○○及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7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減縮、追加,核分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交叉路口,欲左轉復興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與超速行駛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區○○路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車禍),致使伊人、車倒地,伊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6×2公分)、多處挫傷並擦傷(左上肢、雙下肢、左腰)等傷害;又乙○○係被上訴人煒鑫消防工程行即洪慧雯(乙○○之妻)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係為洪慧雯執行送貨職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乙○○、洪慧雯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7萬7337元(含醫藥費18萬0228元、看護費36萬元、機車維修費4萬7210元、交通車資96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因車禍受傷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11萬9781元),及乙○○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洪慧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
一、乙○○則以:伊雖然係在煒鑫消防工程行任職,並擔任陌生人拜訪及工程洽談工作,但車禍當時,伊係在休假,並非在執行職務,伊否認當天係在送貨。醫生的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之需專人照顧期間都較長,所以上訴人所需看護期間不需長達180日,且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骨內釘彎曲斷裂住院,與車禍並無關連,應係其他外力所造成;機車修理費4萬7210元及慰撫金80萬元之請求,均過高。且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況狀等語,資為抗辯。
二、洪慧雯則以:事故發生時乙○○已經放假了,伊沒有辦法約束乙○○在放假期間的行為。伊沒有出勤紀錄。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骨內釘彎曲斷裂住院,伊認為醫生所述跟乙○○所述是一半一半。否認當天乙○○是在執行職務,工程行那時候已經沒什麼營業了,所以當天乙○○確實是要去找工作,而不是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9萬5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49萬5117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117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乙○○及洪慧雯即煒鑫消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7924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伊目前仍在就讀大學,故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確認職業類別及系爭車禍所生影響,而無法知悉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鑑定結果伊確因系爭車禍致左大腿萎縮1cm(右側43cm、左側42cm),而受有職業選擇限制,自難認伊之勞動能力全無減損,況車禍迄今後遺症持續產生,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就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所生影響漏未鑑定,或現今儀器對於腦部功能性損傷無法檢測出來,是以伊腦部受到撞擊後,與車禍前比較,記憶力明顯衰退、反應比較慢,伊腦部功能性確實已受到損害,故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以2%計算,並參酌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則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042.16元,而伊因車禍住院等須延畢一年,預計23歲進入職場,應可持續工作至65歲,共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萬5816元(計算式:5042.16×42年之霍夫曼係數22.9696=115816)。另伊因車禍住院及需專人照顧180天,延畢一年進入職場,即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5日,伊喪失工作收入25萬2108元(計算式:21009×12=252108),總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6萬7924元等語。
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補稱:煒鑫消防工程行是以伊太太洪慧雯名義登記,實際上是伊在經營,一人公司並無打卡證明,並非上訴人所述伊是執行職務,當時伊沒有工作,是在找工作,伊給上訴人名片只是方便聯絡;車禍前已沒有工作,會計師有問伊是否要辦理停業,伊說等一下;上訴人實用英文科目第一學年上學期35分、下學期46分,第三學年上學期62分,證明上訴人實用英文本來就不好,這部分追加不合理等語。
洪慧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補稱:乙○○當時沒有工作,是在找工作,煒鑫消防工程行是乙○○借用伊的名登記,是乙○○在經營;車禍前就沒有工作,不是發生車禍後才停業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4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1-6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乙○○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亦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乙○○係煒鑫消防工程行即洪慧雯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係為洪慧雯執行送貨職務之實,業據提出乙○○名片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名片予證人甲○○(上訴人之父親)之事實雖不予否認,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洪慧雯應否對於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乙○○於事發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乙○○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時,在
該院急診室乙○○即交付其上印有「煒鑫消防工程行乙○○」及連絡電話之名片(見本院卷第58頁)予甲○○,並告知其係急著去烏日送貨之情,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拿名片是為了以後聯絡方便云云,惟
經甲○○當庭質問乙○○:你說要去烏日送貨,不然伊怎麼會知道你要去烏日等語,乙○○始又辯以:伊確實有說要去烏日,伊是說要找朋友講工作,不是說要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若僅為聯絡方便,僅須告知以名片上之聯絡地址、電話即可,又何須將至烏日做何事亦一併告知,足見乙○○事發後不久,確如甲○○所證述之情,係為了至烏日送貨,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⑶至於洪慧雯雖提出煒鑫工程於105年12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歇業資料、於104年9月16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自104年9月16日起105年9月15日暫停營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48頁),並辯稱煒鑫工程行在系爭車禍103年6月16日發生前已無營業云云。惟此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形式上有向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申請歇業、暫停營業而已,尚不足證明在此之前並無營業,是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洪慧雯就乙○○之上開執行職務,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總計18萬0228元(即172006+8222=180228),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43-4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因骨內釘彎曲斷裂住院,與車禍並無關連,應係其他外力所造成云云,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詢結果「.,因仍以開放性骨折為最,故仍與車禍最相關」等情,此有該醫院105年6月3日中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50-52頁)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18萬0228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80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47-49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之需專人照顧期間都較長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分別於:⑴103年6月16日至6月25日住院,住院與出院1個月需人照顧,計40日;104年2月5日至2月11日住院,住院與出院3個月需人照顧,計97日。⑵104年3月31日至4月2日住院3日;104年6月22日至6月29日,住院8日,需專人照護1個月,計38日。⑶105年2月19日至2月23日住院5日。其中104年3月31日至4月2日住院3日期間,與104年2月5日至2月11日住院,住院與出院3個月需人照顧期間,有所重疊,須扣除3日,總計為180日。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36萬元(計算式:180×2000==360000元),即屬有據。
㈢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萬7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全機車行單據(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為證,該單據分別載明之零件費用3萬9010元、安裝工資8200元,零件費用部分則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8月,迄車禍發生時即103年6月16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31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10÷(3+1)≒9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1+11/12)≒1869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0318】。是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金額,為2萬8518元(計算式:20318+8200=2851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交通車資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支出之往返醫院計程車資總計9680元(即7160+2520=968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為屬有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萬5816元、大學延畢一年薪資損失25萬210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經兩造協議後(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經本院送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人於106年7月6日門診鑑定。目前骨折已癒合,內固定器已拔除,左大腿萎縮1cm(右側43cm、左側42cm)膝關節活動正常,依勞工傷殘給付標準,無勞動力損失。」,此有該院106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286號函檢送之骨科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6-77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受傷經鑑定結果既無勞動力損失,則上訴人仍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萬5816元,即無所據。
②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伊確因系爭車禍致左大
腿萎縮1cm(右側43cm、左側42cm),而受有職業選擇限制,自難認伊之勞動能力全無減損,況車禍迄今後遺症持續產生,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就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所生影響漏未鑑定,或現今儀器對於腦部功能性損傷無法檢測出來,是以伊腦部受到撞擊後,與車禍前比較,記憶力明顯衰退、反應比較慢,伊腦部功能性確實已受到損害,故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請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所受傷害業據鑑定結果,膝關節活動正常,並無勞動力損失,且所指腦部受到撞擊後,與車禍前比較,記憶力明顯衰退、反應比較慢,腦部功能性確實已受到損害云云,均乏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⑵有關大學延畢一年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延後一年畢業,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一年薪資損失25萬2108元等語,並據提出修平科技大學行事曆、課程表、歷年成績表、學生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上訴人無法如期畢業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發之時即已有至特定機構(單位)就業之確定計劃之事,及延後畢業無法就業一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泛稱以每月2萬1009元計算云云,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何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乙○○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同住,事發時剛離職,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歷經2次手術治療,且因受傷復健導致相關體能課程無法延續,並造成生活上有所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乙○○則為專科畢業,已婚,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一日收入約1100元等情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乙○○應負之責任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㈦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7萬8426
元(計算式:180228元+360000+28518元+9680元+300000元=878426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率為45公里/小時,確有超速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4號)可稽。是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具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萬4898元(計算式:878426×70%=61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是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總計11萬978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49萬51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9511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4年9月18日當庭送達予乙○○、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3日送達予洪慧雯,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見附民卷第1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8頁)附卷可參,則上訴人請求乙○○自104年9月19日起、洪慧雯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洪慧雯自105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9萬5117元,及乙○○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洪慧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洪慧雯辯稱乙○○當時沒有工作,是在找工作,煒鑫消防工程行是乙○○借用伊的名登記,是乙○○在經營;車禍前就沒有工作,不是發生車禍後才停業云云,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洪慧雯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7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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