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綸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綸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綸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
2次延長羈押,至107年8月1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271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有證人 林立昌 、 張明順 、 張美娟 、 張秀勤 、 賴淑雯 、 吳介文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部務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茲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