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汝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汝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採體採證」,更正為「檢體採證」、同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其他施用毒品部分,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謝汝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汝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2次,並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15日、8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28號、8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91年6月28日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沖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汝南坦承不諱,並有採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