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肆公克、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靜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飯店」72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凌晨
0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經警徵得楊靜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公克、0.202公克),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K菸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毒偵卷第12、13頁),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其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6,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6,100ng/ml,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公司10
5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805)、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C104
805)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毒偵卷第34頁);復有被告104年12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後,其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公克、0.202公克)乙情,有凱旋醫院105年
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於之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查扣之毒品係 張家源 所提
供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毒偵卷第13頁),然另於警詢中供稱:張家源於104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駕車在伊至「龍翔飯店」,並在車上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伊,張家源在飯店內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函詢左營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家源販賣、轉讓毒品等情,經左營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對張家源採尿送驗,並無毒品反應,且張家源提出部隊點名簿等資料,證明被告指控之日期不實等節,此有左營分局105年11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499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函送書、張家源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報案紀錄單、部隊點名及衛哨等件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至21頁);復查無張家源有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販賣、轉讓毒品等相關起訴書,是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
後,仍不知警惕,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
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34公克、0.202公克)成分,業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亦如上述,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菸1支等物,雖亦為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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