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振義
李天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振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李天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振義、李天良均有賭博前案之素行,被告康振義因多次賭博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7000元、9000元紀錄、被告亦因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未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雖其中100元為被告康振義所有、100元為被告李天良所有,其餘500元為現場所留下),此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02號被告康振義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天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振義、李天良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由賭客自由拿取象棋,每人分持4顆象棋,象棋字面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以此類推,再以所得加總點數互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賭檯上現金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振義、李天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
(三)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之象棋32顆、現金賭資700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現金賭資7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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