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冠
林孟忠陳建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79號、第2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仁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被告林孟忠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陳建盛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並對被告三人均宣告緩刑,其中被告黃仁冠緩刑5年,被告林孟忠緩刑4年,被告陳建盛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其三人於緩刑期內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廖崇淵 30萬元,履行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以:本件原審審理時,被告黃仁冠、林孟忠、陳建盛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為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指訴歷歷,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固不及斟酌此等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情狀,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斟酌告訴人所指之情,而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更周全之認定,既然被告黃仁冠、林孟忠、陳建盛於和解後,迄今未履行任何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僅以欺瞞方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悔意,足認被告犯行態度不佳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三人因資力非佳,固未能如期給付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第一期款10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父母已到庭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到期款項,而被告三人嗣已陸續給付第一期款及後續到期之部分期款,已逾1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三人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欺瞞之意思。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此一規定,如按照原審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被告三人日後若有不履行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其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祇須將此情通知執行檢察官,被告三人緩刑即有被撤銷之可能,若其三人緩刑遭撤銷,其等不僅不能要求已支付之和解賠償金退回,且對尚未給付之和解賠償金仍須負給付之責任,更須受刑罰之執行。既然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逾10萬元之賠償金,且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係有負擔之宣告,被告三人若日後有故意不履行而顯示無誠意繼續履行之情事,告訴人仍有上述救濟之方法,使被告三人受刑罰之制裁,本院考量若給予被告三人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機會,即維持原審判決,對告訴人、被告均較為有利,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 林孟忠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陳建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號居桃園縣○○鄉○○○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600號、第3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緩刑期內並應與林孟忠、陳建盛連帶給付告訴人廖崇淵新臺幣叁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林孟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與黃仁冠、陳建盛連帶給付告訴人廖崇淵新臺幣叁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陳建盛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與黃仁冠、林孟忠連帶應給付告訴人廖崇淵新臺幣叁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仁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即29日)凌晨1時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盛、 江明宏 上路並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北向東南行駛,旋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其行經該路段與桃園縣○○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揭路口處左轉,並欲逆向駛入復興一路路旁之停車格,適有廖崇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並在上揭路口左轉文化二路欲往林口方向,俟廖崇淵於左轉後駛至文化二路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即遭黃仁冠車輛自左側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黃仁冠、陳建盛於肇事後,恐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陳建盛旋即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凌晨1時20分許、凌晨1時24分許、凌晨1時29分許,在肇事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孟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並要求林孟忠前來頂替;而林孟忠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飲酒且駕車肇事之人為黃仁冠,竟意圖使實際飲酒駕駛車輛肇事之黃仁冠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立即趕赴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稱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迄於同日凌晨2時19分,黃仁冠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嗣經警調閱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仁冠、林孟忠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建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廖崇淵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職務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孟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20日之通聯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共5張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
四、查被告黃仁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故核被告黃仁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陳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教唆頂替罪。又就被告黃仁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仁冠酒醉駕車,已如前述,因而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黃仁冠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林孟忠意圖隱避黃仁冠酒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而自稱為駕駛人為之頂替之行為及被告陳建盛意圖隱避黃仁冠酒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而教唆林孟忠頂替之犯行,均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惟兼 衡渠 等之犯罪情節、態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黃仁冠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陳建盛前雖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處原判決撤銷,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9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於本案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仁冠及林孟忠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且業經被告黃仁冠、林孟忠及陳建盛業與告訴人廖崇淵達成調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黃仁冠、林孟忠及陳建盛各緩刑5年、4年及4年,且為促使被告黃仁冠、林孟忠及陳建盛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仁冠、林孟忠及陳建盛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被告黃仁冠、林孟忠及陳建盛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廖崇淵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其中新台幣拾萬元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前給付。││⒉餘額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3.以上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