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張智立與成年人 楊德生 (由本院另案通緝)、 曾明文 (業由本院另案審結)及 林正義 (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楊德生先指示曾
文明出面購得西瓜刀二支,再由楊德生駕駛其不知情之子楊嘉偉出面承租之4931-VK號小客車,搭載張智立、曾明文及林正義,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二段四十五巷大同山青龍嶺土地廟旁之觀景台,尋覓強盜財物之對象。嗣見已滿十八歲之 宋文揚 與其成年女友 葉庭甄 在該處欣賞夜景,認有機可趁,竟結夥四人,推由楊德生與林正義各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折疊刀一支,張智立及曾明文則分持前述甫購得之西瓜刀各一支,以此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自後方靠近包圍宋文揚等二人,楊德生並以摺疊刀抵住宋文揚頸部,出言喝稱:「把錢交出來」,以此等強暴方式,至宋文揚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包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各一張及印章一枚等物)予楊德生。得手後,楊德生等人旋即駕車離去。
㈡張智立、楊德生、曾明文、林正義等人復另起犯意,於一百
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楊德生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尋覓作案對象。嗣見成年人 洪瑋駿 與 蔡雅馥 在該處觀看夜景,認機不可失,遂結夥四人,推由楊德生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折疊刀一支,張智立另持不知何人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一同自後方包圍洪瑋駿、蔡雅馥,楊德生繼以台語向其等喝稱:「我在跑路,錢拿出來」等語,以此等強暴手法,至使洪瑋駿及蔡雅馥均不能抗拒,洪瑋駿因此交出其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二萬六千餘元等物)及HTC廠牌手機一具,蔡雅馥則交付其所有之包包一個(內有NIKON廠牌相機一臺、手機一具、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數張、現金二千元等物)予楊德生。得手後,楊德生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明文、林正義、張智立離開現場。
㈢嗣宋文揚、洪瑋駿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再追查4931-VK號小客車之租用情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口拘提楊德生到案,並在4931-VK號小客車內扣得楊德生所用、持以犯一百年二月八日強盜案所用之西瓜刀二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本院卷三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明文於偵查及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文揚、洪瑋駿、蔡雅馥暨出租4931-VK號自用小客車之 江永隆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另有共犯楊德生指示曾明文購得之西瓜刀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楊德生、曾明文、林正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以一行為同時強盜洪瑋駿、蔡雅馥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加重強盜罪一罪。其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反夥同楊德生等人持刀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心均造成相當實害,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惟被告事後尚能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遭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拘提楊德生到案時所扣得之西瓜刀二支,係共犯楊德生所有、供其等於一百年二月八日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曾明文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一百年二月十三日犯案時使用之西瓜刀,以及楊德生先後二次犯案時持用之折疊刀,被告並不知悉該些刀械是否即為嗣後遭警查扣之物,而共犯楊德生復否認一百年二月十三日遭查扣之折疊刀二支、伸縮警棍一支及鋁製球棒一支等物係其所有,既無從認定該些物品之歸屬,又皆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