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33403號裁決(原舉發單號:ZAQ033403號)、97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33441號裁決(原舉發單號:ZAQ03344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二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六0五六-DZ號自用小客車,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OBU),而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依序各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十車道時,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致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催繳後,逾期仍未補繳,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就異議人前揭二次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以書狀先後陳稱略以:前開二次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均係他人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駕駛該六0五六-DZ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二三號解釋明白指出交通違規的罰鍰係處罰交通違規行為,而非處罰逾期沒有繳交罰鍰,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的一千二百元罰鍰,已違反上述法律保留原則,又異議人亦未收到舉發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除前述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外,另有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立法修正前,上開二者之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不在「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迄今均未修正,係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六0五六-DZ號自用小客車,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十車道時,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致未能由車上之電子收費系統扣款,而二次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繳上揭二筆通行費結果,異議人屆期仍未補繳,遠通公司因而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AQ0三三四0三號、公警局交字第ZAQ0三三四四一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等情,有1.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高泰業字第0九八0000三七七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違規照片及該次違規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
2.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高泰業字第0九八000一一0五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違規照片及該次違規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3.遠通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發字第0九八00四八九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之補繳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二次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其餘略)」、「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則明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本件之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在接獲遠通公司移送本案兩件交通違規事件後,因兩件均為逕行舉發案件,遂以違規車輛六0五六-DZ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做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並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之二」之住所地送達(均寄存在錦興郵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部分詳如後述),已如前述,依上揭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而異議人在接獲上揭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並未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直至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僅以書狀泛稱:「該車當時是由他人駕駛」、「是他人在未告知本人情況下駕駛該車」云云(見異議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竹監桃字第0九八000九一八0號函及本院傳票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蘆警刑拘字第八二四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空言辯稱:該二次違規均係他人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駕駛該六0五六-DZ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並非異議人本人駕駛云云,既乏確證證明,程序上亦與上揭處罰條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下略)」,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並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按:即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送達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由上引規定可知,寄存送達本即為法律針對應收送達人實際上未收受文書,而在一定條件下,擬制其已經收受該文書之制度,是故,如文書之送達已符合相關寄存送達之規定,自難再以應收送達人未實際收受該文書為由,認定相關文書之送達不合法。經查,本件異議人兩次駕車通過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期間遠通公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及原處分機關分別製作之補繳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之二」之住所,其中補繳通知單因異議人不在,而由郵務人員開給通知單,寄存在錦興郵局,惟實際收領狀況已因時日過久,電腦檔案已經刪除,無法查知,舉發違規通知單亦因異議人不在,而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在錦興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異議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於裁決書則均由郵務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異議人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K號函、桃園蘆竹郵局投遞部門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簡便回文,及上揭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在其異議狀上亦載明上址南崁路二段一九三號四樓之二係其住所等語,由此部分事證,足認前開補繳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於程序上均屬合法,依上說明,自應認上揭文書均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僅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異議人故意逾限不到案為由加重處罰而已。是故,異議人所辯:伊並未實際收受舉發單(似係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意)等語,縱然屬實,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異議人兩次違規時間分別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時間上固甚密切,且違規之地點及違規情節均相同,然該兩次違規行為可以分開評價,且異議人係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非已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疏於注意系統之扣款狀況可比,而異議人在同一地點兩次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應係故意為之,亦難諉為誤闖,是故,異議人前揭兩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應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六、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二次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進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就異議人前述兩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雖非無見,惟查,就本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僅規定:「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五項並規定:「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是故,本案之違規行為既有前述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可資適用,自無再援引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本案之兩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至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均因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而擬制發生對異議人送達之效力,此與異議人已實際收悉上開通知單之內容,卻拒不繳款或依限到案之情形,畢竟不同,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異議人逾限不到案為由,就異議人前述兩次違規行為,各裁處最高額罰鍰,亦難謂為允當。
七、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以其並非實際駕駛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兩次裁罰均有如上瑕疵,已見前述,依上說明,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分別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爰審酌本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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