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27號再審原告 彭耀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張盛 和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一再具狀表示,其非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其提出之「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原判決撤銷,全卷請求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新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如前所述,本件既視為再審之訴,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