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 王弓 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李恬野 律師 黃曼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系爭333號裁定)選任案外人 陳榮傳 、案外人 簡敏秋 及抗告人等3人(下稱陳榮傳等3人)為太平洋流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4日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許可太流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應於101年8月4日前召開完成,逾期本許可失其效力」(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惟系爭333號裁定業經臺北地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92號裁定)廢棄,另為選任案外人簡敏秋、案外人 邱正雄 、案外人 吳清友 、案外人 陳志雄 及抗告人等5人(下稱簡敏秋等5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完成變更登記在案,則系爭行政處分於系爭92號裁定作成之時起,當溯及喪失合法權源,屬違法之處分,且相對人已對之提起訴願,又相對人亦認太流公司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對系爭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均未確定,故抗告人是否終局具有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即非無疑。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其功能係維持公司對外法律行為之安定性,各臨時管理人於行使董事會職權時,應採合議方式進行,縱認法院選任簡敏秋等5人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為合法,其代表權行使亦應由5人決議行之。詎抗告人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為據,在未經簡敏秋等5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下,意圖於101年6月7日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現任董事、監察人,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裁定禁止抗告人召開,相對人並已於101年7月27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詎抗告人復於相隔1個月重施故技,單獨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以太流公司之名義,寄發通知予相對人之股東,意圖再於101年8月2日召開相對人101年度股東臨會改選相對人現任董事、監察人,惟如前述,抗告人是否終局具有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得否依系爭行政處分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得否單獨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均有疑義,相對人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而得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再者,相對人已於100年8月26日股東會選任 黃晴雯 、 井上哲 、徐旭東、 黃茂德 、 王孝一 等5人(下稱黃晴雯等5人)為現任第11屆董事,及選任 王景益 為現任第11屆監察人,並經董事會選任黃晴雯為現任董事長,所組成經營團隊成效斐然,亦未屆至改選期限,尚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現任董事、監察人之必要;又相對人與合作金庫等銀行團簽訂50億元之聯貸合約,約定遠東集團應維持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控制權,近因案外人 李恆隆 、簡敏秋或抗告人藉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名,圖謀取得相對人經營權之傳言甚囂塵上,聯貸銀行因而關切相對人經營穩定與否,作為履約能力之評估,倘未禁止抗告人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現任董事、監察人,將影響相對人與債權銀行團之聯貸合約、降低相對人債信及流動資金來源,造成相對人之經營、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之股東及往來廠商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茲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召開相對人101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禁止抗告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及行使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33號裁定、系爭92號裁定、太流公司代表人登記資料、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裁定、抗告人所散發相對人101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函文、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陳榮傳等3人所發太流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陳志雄律師函文、聯合授信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文、相對人股東常會費用預估表、民事起訴狀、陳榮傳等3人於五家報紙刊登廣告、日商瑞穗銀行致相對人之電子郵件、第一銀行致相對人之電子郵件、陳榮傳等3人於五家報紙刊登廣告為證(見原法院卷13至27、41至43、49至62、65、82至83、168、172至178、232至234頁)。
三、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333號裁定、系爭92號裁定、太流公司代表人登記資料、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裁定、抗告人所散發相對人101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函文、陳榮傳等3人所發太流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陳志雄律師函文、聯合授信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文、日商瑞穗銀行致相對人之電子郵件、第一銀行致相對人之電子郵件、民事起訴狀、陳榮傳等3人於五家報紙刊登廣告等件,足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現任董事、監察人,就相對人經營權爭奪不下,抗告人欲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召開相對人101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及於該股東臨時會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及行使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目的係為改選相對人現任董事、監察人,此舉勢必改變相對人現有經營團隊及經營決策,影響相對人經營穩定性、經營績效、原先決策與債權銀行團簽署之聯貸合約、相對人債信評估及流動資金來源,及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員工及往來廠商之權益等,亦足認相對人稱:倘未禁止抗告人召開相對人該股東臨時會及於該臨時會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及行使對相對人之股東權改選現任董事、監察人,將影響相對人與債權銀行團之聯貸合約、降低相對人債信及流動資金來源,勢必造成相對人經營、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之股東及往來廠商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已為相當釋明,其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因無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出席,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程序有瑕疵且決議不能成立、無效,所選任第11屆董事、監察人為無效,黃晴雯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部亦迄未准許其登記,反觀相對人另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案外人 翁俊治 、案外人 朱兆銓 、案外人 李伸一 、案外人金玉瑩、案外人 劉瑞村 等5人為董事,並所推選之董事長翁俊治始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翁俊治已代表相對人撤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認不生撤回效力,自有違誤。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解任、職務內容之行使,屬非訟事件,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禁止召開相對人101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能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相對人係太流公司之子公司,其所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並無表決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法律關係,故相對人實不得介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等內部事項,無從提起確認抗告人就太流公司有無代理權之訴訟。又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權利,臨時管理人有數人時,各臨時管理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利,此與董事需以董事會為合議制行使職權不同,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為太流公司及相對人之利益,避免相對人無合法代表人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依系爭行政處分,自得代表太流公司召集相對人101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此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賦予臨時管理人之權利,何況抗告人曾多次請求其餘臨時管理人召開會議,惟其中邱正雄無意擔任臨時管理人,陳志雄及吳清友表示拒絕行使職權,致使太流公司事務停擺無法營運,任由遠東集團繼續霸占,其行為顯屬惡意杯葛。又黃晴雯所簽署相對人50億元銀行聯貸案,係用於建立遠東集團之遠東巨城,圖謀淘空相對人資產,遠東集團早因對太流公司增資之撤銷,喪失太流公司及相對人之經營權,聯貸銀行對相對人資金額度之動用,不因抗告人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受影響,況縱有聯貸終止情形發生,相對人亦已覓得轉貸銀行,而無資金短缺問題,並無造成損害之虞,反而倘任由黃晴雯等人續行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職權,將使相對人之資產、客戶、商譽、廠商及KNOWHOW持續遭受損害,減損太流公司所持有相對人78.6%股權價值。又按相對人年營業額400餘億元,94年12月31日經鑑定價值為340億元,以此計算太流公司股權價值即267.24億元,故擔保金至少應為267.24億元始能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原裁定所定1.5億元擔保金相較於相對人之年營業額及太流公司之損害,顯然相距甚大云云,並據提出經濟部新聞稿、遠東巨城相關報導、邱正雄陳報狀、抗告人及簡敏秋召集臨時管理人會議函文、吳清友函文、陳志雄函文、黃晴雯代表相對人名義刊登之廣告、系爭333號裁定、系爭92號裁定、經濟部撤銷遠東增資函文、債權銀行函文、相對人財報、致遠鑑價報告、審判筆錄、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地院101年全聲字第57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290至351頁、本院卷86至104、109至110頁)。惟查: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登記為黃晴雯,有相對人登記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353頁),且黃晴雯復於100年8月26日當選相對人第11屆董事長,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足據(見原法院卷49至51頁),雖抗告人辯稱該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瑕疵,或決議不成立、無效,惟在該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無效確定前,尚難認黃晴雯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至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登記,與其是否合法有效無關,黃晴雯既當選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長,兩造復不爭執該股東會決議尚未經撤銷或認定無效,縱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亦應認黃晴雯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既係由黃晴雯代表相對人為聲請,黃晴雯既未代表相對人撤回聲請,自難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一法定代理人翁俊治表示撤回,而發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原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06號判例業經廢止,附此敘明)。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查太流公司得藉由股東權之行使,掌控相對人之經營權,則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是否合法行使職權,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而如前述,相對人既就抗告人是否終局具有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臨時管理人)身分、得否依系爭行政處分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得否未經5位臨時管理人多數決同意下單獨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等,均有爭議,並對抗告人得否代表太流公司行使權利,具有確認之利益,自得就此項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之訴訟,難認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案請求之原因未為表明及釋明。次查相對人主張與合作金庫等銀行團簽定50億元聯貸合約,約定應穩定內部董事會等經營組織人選,現銀行團發現相對人之經營權爭議不斷已影響經營穩定性,包括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已就相對人新增資額度保留動用,抗告人與相對人現任董事、監察人就相對人經營權爭奪不下,抗告人欲以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相對人101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目的係為改選相對人現任董事、監察人,此舉勢必改變相對人現有經營團隊及經營決策,影響相對人債信及流動資金來源,及股東、員工及往來廠商之利益,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亦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亦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未為表明及釋明。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不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理由。
(三)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抗告人以太流公司名義召開相對人101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其所受損害為不能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原法院審酌太流公司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6%,相對人95至99年度之稅後盈餘每股約為2.55元至5.91元(見原法院卷6、344至347頁),及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影響之其間非長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億5,000萬元,尚無不合。抗告人認應以太流公司所持有相對人股權總價值作為擔保金額云云,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並不可取。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