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邀乙○○出資投資中國大陸地區無錫柳豆蔬菜有限公司,因乙○○不滿公司營運狀況,要求甲○○退還出資額,甲○○遂於民國95年2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咖啡店,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75,00
0元,到期日均為97年2月17日之本票4紙予乙○○,以購買乙○○所持有前開公司之股份。嗣因乙○○以其執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准乙○○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揭本票裁定於97年2月27日送達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所,因未獲會晤甲○○本人,由同居人即甲○○之配偶 沈金鈕 代收後轉交予甲○○,上開裁定併於97年3月10日確定。
於乙○○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甲○○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乙○○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甲○○明知乙○○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乙○○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犯意,於97年2月29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弄○○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號)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予沈金鈕,並於97年3月12日以贈與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金鈕,並於
97年3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乙○○無法強制執行,損害乙○○對於其本票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自白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告訴人乙○○係以犯罪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況且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債權,是其並無主觀犯意。另以其雖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其配偶沈金鈕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達到損害債權之目的,因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緩刑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97年偵字第19865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4日桃地資字第0970007204號函暨檢送97年桃資登字第95100號登記案影本(即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桃園市○○段1089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上開97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47頁)。被告固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均此見解)。本件告訴人用以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上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此後甲○○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乙○○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固得提出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債務人即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而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於97年2月27日送達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所,因未獲會晤甲○○本人,由其配偶沈金鈕代收後轉交予甲○○,上開裁定併於97年3月10日確定。上揭本票裁定自97年2月27日起即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拘束。)被告於收受上揭本票裁定後,應已知悉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弄○○號房地係其所負上揭本票債務之總擔保,竟於此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97年2月29日與其配偶沈金鈕訂立贈與移轉契約書,隨後於97年3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圖阻擾告訴人對其所有上揭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以取償之意圖。復以,被告於95年2月17日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同時簽發另紙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並於95年5月19日兌現之,此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第67頁)。苟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以非法手段取得一情為真,衡諸常情,被告若係遭告訴人以非法方式逼令簽發本票,豈會於數月後甘令該本票兌現,又於執票人未獲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收受該裁定時未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更遲至事發後2年餘始提出告訴人妨害自由之告訴,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陳稱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下本票乙節尚屬無據。綜上各情互參,被告明知其所有上揭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之贈與其配偶,致告訴人所有上揭票款債權無法受償,被告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行移轉上揭房地予他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本票債權至明。足認被告前開審判期日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
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為被告處分之房地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巷○○弄○○號,與本院認定被告處分其所有之房地門牌號碼係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事實,門號上稍有歧異,容有誤認,惟其認定與本院審理結果並無實質上之出入,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仍然有處分其所有財產而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行,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文字之更正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乙紙存卷可參,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告訴人當庭亦表示不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2月17日│675,000元│97年2月17日│97年2月17日│CH一九六一五九│││1│││││││├─┼───────────┼─────────┼───────────┼───────────┼────────┼──┤│00│95年2月17日│675,000元│97年2月17日│97年2月17日│CH一九六一六0│││2│││││││├─┼───────────┼─────────┼───────────┼───────────┼────────┼──┤│00│95年2月17日│675,000元│97年2月17日│97年2月17日│CH一九六一六一│││3│││││││├─┼───────────┼─────────┼───────────┼───────────┼────────┼──┤│00│95年2月17日│675,000元│97年2月17日│97年2月17日│CH一九六一六二│││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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