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24日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3時4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張松齡 之證言。
(三)於上開時地與男子張松齡談妥代價正擬前往附近旅社交易
時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