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20日至98年7月31日間受雇於
被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下稱係
爭裝潢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元,惟
完工後原告拒絕給付伊上述期間共9日之工資合計21,600元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
。
二、被告則以:係爭裝潢工作是由訴外人 柯明祥 向其承作,再由
柯明祥找工人,其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且其不知道原告有無
作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係爭裝潢工作係發生於00年6、7月間
,且已完工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2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
主,應給付工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存有僱傭關係擔負舉證責任。
(二)查係爭裝潢工作係由被告自行找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人共5人
承作,工人日薪2,400元並由被告當面用現金發給,被告係
因故生氣不發給原告工資,被告每天都有去衡陽街監督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為系爭裝潢工作之工人甲○○到庭結證明確
,則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從事系爭裝潢工作,約定日薪為2400
元一事,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原告之僱用人,工資
均已給付予柯明祥云云,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惟上開收據
之日期記載分別為97年7月13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
13日及98年7月20日,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惟系爭裝潢工
作係發生於00年6、7月間,已如前述,且其上僅記載辦公
室木作工程字樣,則上開收據是否確為給付係爭裝潢工作工
資所用,顯有疑義,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從而,原告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