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
、九月十三日、十二月三十日、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六月
三十日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其中14萬元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萬元自98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9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核其擴張屬於前揭法條但書所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5日及97年10月15日分別參
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而於會期中標得會款後,就第一會部
分,於98年9月5日後未續行繳納得標會員應繳之會款,另
就第二會部分,則於98年8月15日起亦拒付應繳之剩餘會款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5日起
至101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應給付1萬元之會款,另於
99年9月30日、12月30日、100年3月30日、6月30日、9
月30日、12月30日、101年3月30日、6月30日各給付1萬
元之加會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5日起至
101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應給付1萬元,另於99年9月
30日、12月30日、100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101年3月30日、6月30日各給付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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