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冠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 蔡本仁 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二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九八五
號及第一一六六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原債務人蔡本仁之繼承人,而蔡本
仁之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
日將其對蔡本仁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分別於99年
6月25日及99年7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85號、第
1166號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轉讓
通知,惟該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未居住於
戶籍址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9月21日高
縣鳳警偵字第0990018309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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